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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9.22重大事故终审:货运源头、大吨小标销售、车检等11名间接当事人被判刑!
2022-03-11 来源:裁判文书网、交通事故法律法规 责任编辑:黄智超

引言

据裁判文书网公开信息显示:2021年12月22日,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导致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花石镇“2019年9·22”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肇事货车货运源头企业、销售“大吨小标”货车的长沙奥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及为肇事车辆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湘潭吉安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的11名间接责任人判处1年1个月~8年不等有期徒刑,并对销售“大吨小标”货车的长沙奥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及为肇事车辆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湘潭吉安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分别判处200万、30万元罚金。详情如下:

谭俊良、谭文斌等重大责任事故罪、生产等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01 “9.22”重大事故基本案情

2019年9月22日6时许,湘潭县花石镇驾驶人欧海洪驾驶湘A20816 号自卸低速货车从花石镇日华村自家出发到衡山聚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龙物流)装沙子。7时17分许,欧海洪驾驶该车从聚龙物流装载沙子10410kg驶出,8时许,在衡山县岭坡乡岭坡街水泥涵管厂装了5根水泥涵管(重300kg),8时42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县道X018线花石镇日华村下坡路段时(坡长377.83m,坡度6.8%,坡底是日华村马路市场,当天赶集),因车辆严重超载在下坡过程中动能巨大,欧海洪为减速连续踩踏制动踏板,使储气筒内高压空气从已龟裂破损的前轮制动软管和左后轮制动泵皮碗破损处泄露,制动效能逐渐下降,导致制动失效,失控碰撞、碾压正在赶集的群众,造成10人死亡、16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1255万元。

02 犯罪事实认定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

衡山聚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19日,其经营范围为货物仓储及货物运输信息服务,砂石、矿物等产品的加工、销售等。按照交通运输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衡山聚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货运源头单位,应负有车辆超限超载治理的责任。被告人谭俊良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谭文斌作为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人,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流于形式,证件核对、车辆过磅、超载认定、出厂登记全由过磅员一人完成,长期违反《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中限超限载的安全管理规定,为货车超载装载货物,致使车辆长期处于重大安全隐患当中。

2019年9月22日7时许,欧海洪(已判决)驾驶湘A20816自卸低速货车到衡山聚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砂石,被告人文斌作为公司过磅员,在作业过程中未核验车辆行驶证,未按照车辆行驶证核定载质量给车辆过磅和进行出厂登记,致使湘A20816自卸低速货车严重超载上路行驶。当日8时42分,当欧海洪驾驶的湘A20816自卸低速货车行驶至湘潭县花石镇日华村下坡地段时,车辆制动失效无法控制,沿道路向坡下冲去,先后碰撞日华街道路上赶集行人及相对方向徐术明驾驶的湘C65785小型轿车,造成10人死亡、16人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欧海洪忽视交通安全,驾驶载物严重超过核定载质量,且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途经人流密集的集市地段时,制动突然失效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

二、销售伪劣产品罪

肇事车辆湘A20816自卸低速货车为北京牌,车辆型号为BJ5815PD16,《车辆产品合格证》上的整备质量为2490千克,核定载质量为1490千克。2015年1月29日该车出厂时的《检测线检测记录单》上载明的轮(轴)荷(整备质量)驻车状态下为3833千克,与《车辆产品合格证》不符。湘A20816自卸低速货车生产厂家为北汽福田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汽车厂,该厂于2010年10月份对BJ5815PD16车型进行商改,在原车型基础上缩短轴距、底盘精细化,并将商改后车型套用已有的BJ5815PD16车型的公告参数、《车辆产品合格证》进行生产、销售。经两家专业鉴定机构对湘A20816自卸低速货车以及从BJ5815PD16车型中随机抽取的一辆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一、被检验的车辆实际整备质量及车身长度参数、高度参数与《车辆产品合格证》及《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不符。二、该车出厂整备质量达3833kg,不符合该车型公告和合格证参数明示整备质量为2490kg的要求,该车出厂整备质量不合格,属大吨小标车。

被告单位长沙奥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7日,经营范围为汽车(不含小轿车)、农用车、工程机械、重型机械的销售及售后服务。被告人何寄明系公司实际负责人,其明知BJ5815PD16型车辆实际整备质量与《车辆产品合格证》不符,不能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不能注册登记,仍从北汽福田长沙汽车厂购进该型号车辆并对外销售,同时为提高公司的销量获取不正当利益,对外宣传包上户,并以每台车2800元的价格将新车的办理上户业务承包给被告人谭凯。2015年至2016年期间,长沙奥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计销售BJ5815PD16型车辆30辆,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665780元,其中肇事车辆系周炜之于2015年5月份从公司销售员邓思建处购买。

被告人邓思建系长沙奥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销售员,明知公司销售的BJ5815PD16型车辆整备质量与《车辆产品合格证》不符,不能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不能注册登记,仍经手销售了包括肇事车辆在内的BJ5815PD16型车辆12辆,共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722160元。

被告人谭凯明知长沙奥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的BJ5815PD16型车辆整备质量与《车辆产品合格证》不符,不能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不能注册登记,仍接受该公司的请托,以每台车2800元包干的价格为该公司销售的新车办理上户手续,使车辆能够最终销售出去。谭凯共计为包括肇事车辆在内的5辆BJ5815PD16车辆代为上户,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06600元。

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1、2015年5月初,被告人邓思建在将肇事车辆湘A20816自卸低速货车以包上户7.2万元的价格销售给周炜之后,因车辆实际整备质量与《车辆产品合格证》严重不符,不能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不能注册登记,便联系谭凯办理上户手续。被告人刘海系从事车辆上户代办业务的中介,谭凯与之联系后,于2015年2月3日和邓思建分别驾驶需上户车辆和一辆外形相似但整备质量为2600kg的时代骁运货车到达长沙市望城区兴安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外,交由刘海办理相关车辆检测事项。被告人刘海伙同兴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引车员何吕,以时代骁运货车顶替超重的需上户车辆过线检测,使车辆获得检验合格证明,长沙市车管部门相关工作人员据此为湘A20816号自卸低速货车注册登记上户。事后,谭凯支付刘海1000元左右作为上户及感谢费用,刘海给何吕一包香烟作为感谢。

2、湘潭吉安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6日,经营范围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服务、机动车性能检测服务、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被告人成军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扩大检测业务提高公司车辆检测通过率,被告人成军授意公司的引车员张勇、调度员谢露可以不经请示,以修改检测仪器参数的方式为不能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出具虚假检验合格证明。2019年1月26日,肇事车辆湘A20816自卸低速货车的第四任车主赵铁池(未办理过户)找到公司引车员张勇,请其帮忙代办该车的年检、保险手续,事后支付张勇感谢费420元。被告人张勇明知湘A20816自卸低速货车整备质量超重,不能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仍伙同被告人谢露修改了该车的整备质量数据,出具虚假的检验合格证明,湘潭市车管部门相关人员据此为车辆核发了2019年检验合格标志。

03 一审判决

一审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谭俊良作为货运源头单位法定代表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恶劣;被告人谭文斌作为货运源头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人,被告人文斌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经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被告单位长沙奥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两百万元;被告人何寄明、邓思建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两百万元;被告人谭凯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其行为均已经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被告人何吕、刘海共同为肇事车辆提供虚假的检验合格证明文件,使其得以通过车管部门核发的检验合格标志而上户,情节严重;被告单位湘潭吉安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提供虚假的检验合格证明文件,使其得以取得车管部门核发的检验合格标志而通过年检,情节严重;被告人成军、张勇、谢露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肇事车辆提供虚假的检验合格证明文件,使其得以取得车管部门核发的检验合格标志而通过年检,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经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在销售伪劣产品罪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长沙奥翔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何寄明系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单位犯罪销售金额量刑,销售经理邓思建、谭凯为其他责任人员,以其参与的销售金额量刑。吉安机动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成军系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谢露、张勇系其他责任人员。按照被告人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以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案发后,被告人谭俊良、何寄明、邓思建、何吕、成军、张勇、谢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对邓思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对其余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文斌、文斌、谭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海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判决:

被告人谭俊良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谭文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谭文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文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被告单位长沙奥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被告人何寄明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五万元。

被告人邓思建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被告人谭凯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被告人刘海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何吕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单位湘潭吉安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被告人成军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张勇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谢露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04 终审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谭俊良、谭文斌、文斌、长沙奥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何寄明、邓思建、谭凯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谭文斌上诉称“其所在的聚龙公司的装货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量刑过重”。谭俊良、何寄明、邓思建、谭凯均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长沙奥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其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认定其犯罪金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一致。文斌上诉称“9.22重大交通事故与其无因果关系;量刑过重”。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俊良作为货运源头单位法定代表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恶劣;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文斌作为货运源头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斌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三人的行为均已经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长沙奥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两百万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寄明、邓思建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两百万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凯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其行为均已经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原审被告人何吕、刘海共同为肇事车辆提供虚假的检验合格证明文件,使其得以通过车管部门核发的检验合格标志而上户,情节严重;原审被告单位湘潭吉安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提供虚假的检验合格证明文件,使其得以取得车管部门核发的检验合格标志而通过年检,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成军、张勇、谢露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肇事车辆提供虚假的检验合格证明文件,使其得以取得车管部门核发的检验合格标志而通过年检,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经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在销售伪劣产品罪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长沙奥翔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何寄明系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单位犯罪销售金额量刑,销售经理邓思建、谭凯为其他责任人员,以其参与的销售金额量刑。吉安机动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成军系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谢露、张勇系其他责任人员。按照被告人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以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案发后,谭俊良、何寄明、邓思建、何吕、成军、张勇、谢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对邓思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对其余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谭文斌、文斌、谭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海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谢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谢露宣告缓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俊良、谭文斌、文斌、何寄明、邓思建、谭凯均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查,原审判决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已作从轻处罚且与其罪行相适应,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文斌上诉称“其所在的聚龙公司的装货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经查,涉案交通事故是因肇事司机驾驶严重超载且不符合安全技术状况标准的机动车,在车辆制动失效的情况下,操作不当,遇危措施不力,造成了重大伤亡交通事故,超载是本案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之一。同时,本案也是一起重大责任事故,该案中的作业行为,包括货车的装货行为,也包括货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因此聚龙公司的装货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司)长沙奥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其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认定犯罪金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涉案的湘A20816号自卸低速货车自出厂时就存在车身质量与公示参数不符。一辆汽车作为合格产品出厂时其有关技术参数、配置、性能指标必须与《车辆产品合格证》、《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公示一致,涉案车辆出厂时即为不合格产品。长沙奥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明知车辆出厂时存在“大吨小标”的情况,出厂时即达不到销售条件,仍将不合格车辆以合格车辆进行销售,且销售金额已达到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因该品牌该型号的车辆自出厂时即不符合合格产品标准,该种车辆生产厂家在生产时依据的是相同的技术参数和配置标准,据此同类产品生产出来后均达不到合格产品的参数标准。根据奥翔公司对此种车辆的相关销售记录计算的犯罪金额符合客观认定标准。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斌上诉称“9.22重大交通事故与其无因果关系”。经查,其作为过磅员未查验肇事司机行驶证件,并未按行驶证核定的准载量计量,其是造成肇事司机超载的直接责任人。而超载是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之一,因此,交通事故与其未正常履职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晖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