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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个高院判例讲清如何正确认定“饮酒驾驶营运机动车”!
2022-07-18 来源:两拐丨交通安全管理知识传播者 责任编辑:黄智超

导 语

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第3款有关“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问题,实践中对于“营运机动车”的定性,是按照车辆性质、还是运行状态,是否属于道路运输车辆、是否考虑道路运输资质等存在不同理解。对此,本平台梳理了10个相关判例,供大家学习交流:

1

江苏高院:只要饮酒后驾驶了营运机动车,即便没有从事营运活动,亦同样适用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陈某认为其驾驶的车辆虽有营运证,但实为自己小店外出进货所用,从不从事营运活动,故应认定为非营运车辆,不能按照营运车辆进行处罚。对此,法律对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是从事营运活动还是不从事营运活动,就处罚而言没有区分。认定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应以驾驶相关车辆的性质,而不是以车辆的运行状态作为判定标准。陈昌国为自己的苏K×××**号货车取得道路运输证后即为营运机动车,只要陈昌国饮酒后驾驶该营运机动车,即便没有从事营运活动,亦同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行申1807号《行政裁定书》

2

江苏高院:结束教学工作后酒后驾驶教练车,按饮酒后驾驶营运车辆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2015年9月17日20时10分左右,申请人史小平饮酒后驾驶苏D68**教练车行驶至上黄小学处被交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测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3mg/100ml,属于饮酒驾驶。故溧阳市公安局在履行了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询问、告知及听取申请人史小平的陈述申辩等程序后作出3769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史小平拘留十五日,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公安部强制性标准GA802-2014《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6机动车使用性质术语6.2机动车使用性质细类表3中载明,专门从事驾驶技能培训的机动车使用性质为营运。因申请人史小平系常州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有限公司的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饮酒后所驾驶的车辆苏苏D68**练车系该公司所有的专门从事驾驶技能培训的教练汽车,依据上述强制性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的规定,溧阳市公安局认定申请人史小平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其酒驾当时并未处于营运状态、不能认定其为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行申986号《行政裁定书》

3

山东高院:应当按照机动车行驶证使用性质及GA802确定车辆是否属于营运车辆。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栖霞市公安局对刘香民所作公安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道交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名称释义与实务指南》(以下简称实务指南)中对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解释为:“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是指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行为。营运机动车,是指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的使用性质为公路客运、公交客运、出租客运、旅游客运、租赁、教练、货运、危险化学品运输等营运用途的机动车。”刘香民的鲁Y×××**车辆查询结果使用性质为“货运”,且上诉人在机动车注册登记申请表中选择涉案机动车使用性质中亦选择了“货运”,上诉人的行驶证上明确载明车辆使用性质为“货运”。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中对机动车使用性质界定为:“机动车的使用性质分为营运和非营运两大类,货运属于营运一类”。被上诉人根据其在行政程序中调取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鲁Y×××**车辆查询结果、呼气式酒精技术检测单等,认定刘香民饮酒后驾驶鲁Y×××**轻型普通货车,其行为属于《道交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对其作出十五日拘留的处罚,被上诉人依法对上诉人履行了告知程序,被上诉人所作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罚适当,程序合法。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香民申请再审称,栖霞市公安局依据其注册登记所填写的“货运”,并适用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和实务指南认定申请人所驾驶车辆为营运车辆错误,营运车辆中的货运车辆应为专门从事货物运输的机动车,货运车辆并不都是营运车辆。根据《道路运输条例》规定,营运车辆要配发车辆营运证并进行考试及到工商机关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其未配发车辆营运证、未考试、未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应属于非营运机动车。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要求申请人举证证明其不以获利为目的使用机动车,违背了法律规定的由行政机关举证的原则。

栖霞市公安局提交意见称,刘香民在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时,对车辆使用性质选择“货运”,其目的就是从事营运。且刘香民职业为市场卖菜,一直使用该车运输蔬菜。被申请人依据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和实务指南,认定申请人驾驶的鲁Y×××**号轻型普通货车使用性质定性为营运机动车是准确的。

山东高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刘香民所驾驶的车辆是否属于《道交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所规定的营运车辆。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中对机动车使用性质界定为:“机动车的使用性质分为营运和非营运两大类,货运属于营运一类”。本案刘香民的鲁Y×××**车辆查询结果使用性质为“货运”,且其在机动车注册登记申请表中选择涉案机动车使用性质中亦选择了“货运”,其行驶证上明确载明车辆使用性质为“货运”。栖霞市公安局认定刘香民所驾驶的车辆为营运车辆并无不当。

来源: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行再8号《行政判决书》

4

大连中院:取消4.5吨以下货车道路运输证是取消其办理营运许可,并非对车辆使用性质的认定或变更

被上诉人结合涉案车辆查询结果,认定上诉人存在“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并依据该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对上诉人处以罚款50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作出辽公交决字〔2019〕第210200-220012214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上诉人认为根据交通部交办运函(2018)2052号、(2019)1304号文件以及相关部门“4.5吨及以下货运车辆自2019年1月1日起已经取消营运许可,已不再是营运车辆”的电话答复,不应认定其驾驶了营运机动车的观点,因为相关规定和答复涉及的是经营许可事项,针对的是营运资质问题,即是否需要办理营运许可的问题,而并非对车辆使用性质的认定或变更,故上诉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案涉车辆辽B×××**轻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和车辆查询记录均显示上诉人驾驶的车辆使用性质为“货运”,故被上诉人认定其“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并无不当。

来源: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2行终48号《行政判决书》

5

天津二中院:涉案车辆是否办理货运许可手续及是否正在进行营运活动并不影响车辆性质的认定

2020年4月9日20时39分,潘雪明驾驶号牌为津AS××**号蓝色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河东区昆仑路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宁月花园前时被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现场检测,其血液酒精浓度为33.6mg/100m1,潘雪明现场表示对检测数值无异议并签字确认。

关于潘雪明驾驶的车辆是否属于营运机动车,潘雪明驾驶的号牌为津AS××**号蓝色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上注明车辆使用性质为货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道路交通管理机动车类型GA802-2019》6.2中对于机动车使用性质细类的规定,货运性质的机动车应归类为营运车辆,7.2.1规定:“对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车辆类型按照《机动车行驶证》的记载确定。”故涉案车辆是否办理货运许可手续及是否正在进行营运活动并不影响车辆性质的认定。潘雪明主张其所驾驶的车辆不属于营运车辆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来源: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02行终92号《行政判决书》

6

大连中院:取消4.5吨以下货运车辆道路运输证并未改变货车的使用性质。

二审诉讼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王荣武2019年1月17日酒后驾驶的车辆(辽B×××**)使用性质及在此前提下被上诉人被诉行政行为法律适用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2、2016、2019修订)规定:“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该条例在“道路运输经营”一章就“货运”独立编撰成节,据此,“货运”已经成为道路运输行政管理和道路交通安全行政管理的专门用语,“货运”的含义为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指为社会提供服务,发生费用结算或者获取报酬的道路运输经营行为。《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802-2008)是公安部发布的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属规范性文件,该规范性文件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并未发生冲突,可以作为公安交警部门道路交通行政管理的执法依据,在“机动车使用性质术语”的机动车使用性质细类表中,明确将“货运”归类于“营运机动车”范畴。本案中,辽B×××**车辆初始登记使用性质为货运,即是以获取利润为目的而使用的机动车,故辽B×××**车辆为营运车辆,被上诉人根据车辆注册登记将案涉车辆确定为营运车辆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直公(甘交)行罚决字[2019]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充分。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能查明案涉车辆是否以获取利润为目的,以“货运即营运”为事实依据并作出行政处罚不当为由上诉,对此,除前述论述之外,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酒后驾驶的系营运车辆。该两份证据虽不是被上诉人作出案涉行政行为时的事实依据,但足以证明上诉人酒后驾驶的车辆为获得行政许可的营运车辆,且上诉人对此明知,对上诉人罚当其责,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取消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通知》(交办运函(2018)2052号)下发后,案涉车辆已经不属营运性车辆一节,该通知系国务院下属部委的政策性规定,从法律效力层级看,低于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从执行的行政主体看,通知要求“自2019年1月1日起,各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不再为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自2019年1月1日起,对于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物运输活动的,各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不得对该类车辆、驾驶员以无证经营和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为由实施行政处罚。”上述内容系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简政放权,取消相应行政许可准入标准及免于行政处罚的规定,该通知适用的行政主体是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而非道路交通安全行政管理部门;通知适用的情形为“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及该类车辆从事普通货物运输活动时”,恰恰证明交通运输部并没有将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排除在从事普通货运经营活动之外,该通知没有对车辆使用性质予以改变。上诉人此节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直公(甘交)行罚决字[2019]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来源: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2行终429号《行政判决书》

7

安庆中院:上诉人实际是否将该车用于营运并不影响该车使用性质的认定

皖H×××××号机动车行驶证载明,该车类型为“轻型自御货车”,使用性质为“货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A802-2014)》中将机动车按使用性质分为“营运”、“非营运”、和“运送学生”,并且明确将“货运”机动车列入“营运”机动车范畴;上诉人胡礼游向车辆登记管理部门提交的皖H×××××号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中,关于机动车使用性质一栏,胡礼游在“非营运”、“货运”等二十种不同使用性质栏目中,选择了“货运”而不是“非营运”;皖H×××××号机动车2019年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关于车辆使用性质一栏,亦明确标注该车为“营业货运”。上述证据足以证明皖H×××××号轻型自卸货车属于营运机动车,至于上诉人实际是否将该车用于营运并不影响该车使用性质的认定,故其认为涉案机动车为非营运车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来源: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8行终86号《行政判决书》

8

黔东南中院:上诉人驾驶车辆系教练车,其不因其搭载成员为非学员或未用于教学使用就改变其营运车辆性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802-2014)第6.2机动车使用性质细类表3规定,教练车属于营运机动车。本案中,上诉人驾驶车辆系教练车,其不因其搭载成员为非学员或未用于教学使用就改变其营运车辆性质,故应当定性为驾驶营运车辆。被上诉人原作出黔公交决字[2018]第522691230001335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区分是否属非营运车辆,而直接以非营运车辆进行处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据此,被上诉人依法撤销原处罚决定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给予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来源: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26行终40号《行政判决书》

9

南京中院:车辆有无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是确认该车辆有无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权利的标志,并不能否认该车辆属于营运机动车的性质

上诉人提出其所驾驶的机动车并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因而不能将其车辆作为营运车辆予以认定。上诉人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显示:该车辆的所有人为“南京惠淘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显然,该车辆的性质属于营运机动车项下的“出租客运”类别。该车辆有无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是确认该车辆有无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权利的标志,并不能否认该车辆属于营运机动车的性质。根据道路运输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在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还应受到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的相应处罚。上诉人认为不能仅以行驶证上的登记类别判断车辆性质的主张,显然不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来源: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行终232号《行政判决书》

10

重庆一中院:《道交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是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情形,而非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进行营运的情形;《道交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处罚标准和依据是车辆是否属于营运性质而非车辆是否处于营运状态

营运机动车作为一类营运车辆,主要从事各种客运、货运以及危化品运输,事关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权益。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对营运机动车所涉及的广大人民群众的道路安全权益,保护力度更强,对涉及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也更加严厉。公安部发布的《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A802-2014)中的“机动车使用性质细类表”明确将专门从事驾驶技能培训的教练车归类为营运机动车。上诉人案发时酒后驾驶的渝B**渝BB0**驶证“使用性质”一栏上载明该车为“教练”,故被上诉人认定渝BB**渝BB0**运机动车的认定于法有据。

至于上诉人系事发当晚饮酒后驾驶的渝BB0**渝BB0**并未处于从事驾驶技能培训的营运状态,是否属于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问题。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对饮酒后驾驶普通机动车作了一般处罚的规定,该条第三款对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作了更为严厉的特别规定。这是基于维护公共安全的需要,营运机动车有别于普通机动车的登记或者许可,营运机动车驾驶员应具有相应的职业规范,对社会负有更大的安全保障义务。同时,该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是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情形,而非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进行营运的情形,其定义和适用基础非常明确清晰。因此,该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处罚标准和依据是车辆是否属于营运性质而非车辆是否处于营运状态。